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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看房,夫妻共有的财产可以一方独自“处分”,但“处分”也要有限度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 2021-10-07 21:40:35   浏览:286次

一、案件回顾【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7)启民初字第0594号】


(一)诉讼双方


原告:龚某,女,


被告:彭某,女。


被告:袁某,男。


(二)案情简介


被告彭某、袁某于1991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儿,名彭佳某。1998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彭佳某随被告袁某生活。2001年4月,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结婚。同年11月,被告彭某与案外人彭某某再婚,次年8月9日离婚。

被告袁某长期在兰州市从事电动工具生意,年收入在4万~5万元之间。被告彭某与案外人彭某某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路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内。该住房系被告袁某于2002年8月12日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袁某,住房面积为88.75平方米。被告袁某回启东时,与被告彭某同居生活。被告彭某也曾去兰州与被告袁某共同生活。

2005年10月14日,两被告订立协议书1份,双方在协议中均认可自2000年起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协议主要约定:(1)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路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归彭某所有;(2)袁某归还彭某人民币3万元;(3)婚生女儿彭佳某随彭某生活;(4)袁某答应彭某,等在兰州市西津东路297号三动有限公司的合同期一到,就回吕四老家生活。如反悔的话,赔偿彭某青春费、精神费人民币20万元整。协议订立后,被告袁某未按约履行,被告彭某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履行协议中关于房屋及3万元还款的约定。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龚某提起了本案之诉,两被告间的诉讼依法裁定中止。


(三)法院认为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明知其有合法配偶的被告彭某同居生活,两人的行为均违反婚姻法的规定,理应予以纠正。现两被告已自行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故本院对此不再作出裁断。本案讼争协议条款所涉及的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系被告袁某自开发商处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人亦仅登记为被告袁某,故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彭某称该房系其与被告袁某共同出资购买,无证据证实。即便被告彭某偿还过住房贷款,也只能说明两被告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无关。被告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所有权,且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归属未作特别约定,故应依法认为该套住房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的共同财产。住房是一项重要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住房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被告袁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订立协议拟将夫妻共有的住房无偿处分给被告彭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既不符公序良俗,也有违法律关于处分婚后共同财产的规定,故两被告间订立的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所有权归被告彭某、由被告袁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协议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法院判决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彭某、袁某于2005年10月14日订立的关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路鹭园小区A座303室所有权归被告彭某及由被告袁某办理过户手续的协议条款无效。


二、法条沿革


(一)判决主要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二)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 【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笔者认为,民法典进一步对重大处分形式进一步增加,增加了“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因此即便夫妻间处分也要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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